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觸犯強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
台北松山火車站被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連同扣案白色結晶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扣案白色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亦係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施用毒品事實,並辯稱送驗尿液未經伊本人簽封,一切均係警察誣陷云云,不足採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