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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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彎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黑白切小吃店所交付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五二六-九號之支票乙疊(約十張左右),係丁○○遺失後遭人侵占且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盜蓋丁○○印文之偽造支票,為屬贓物,仍加以收受。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嗣上開支票經各持票人提示均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嗣後該五張支票均未能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欠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期間有陸續還伊錢,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十點至十一點左右,伊開車時碰到開計程車的乙○○及綽號「 彭仔 」之友人,就約他們一起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的黑白切小吃店喝酒,伊點了菜後,乙○○及「彭仔」跟著就進來了,黑白切的老闆也有喝,差不多喝了一個鐘頭後,甲○○就進來店內且拿上開支票乙疊約十張給伊,票面金額最多的十萬元,其他都在十萬元以下,共約三、四十萬元,發票日期都是在九十年四、五、六月間,甲○○隨後稱有事就先走了,甲○○交付予伊之支票,係為了清償債務,伊不知道該支票為丁○○所遺失,亦不知係偽造之支票云云。
二、經查:㈠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至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丁○○之印鑑章,係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遺失,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交付予他人,經提示後未能兌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各該收受人及最後持有人 謝錫賢黃敏賢蘇志鵬吳南耀李基銘林正義徐奶林凌台君 分別於警訊中證訹明確,並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函文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四份、存證信函己份、照片三幀等在卷可證。
㈡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乙○○,乙○○證稱:當天約晚上十一點多,伊在
車站遇到被告,被告約伊到黑白切那裡去喝酒,伊等是一起去的,但伊開計程車,被告則開他自己的車子,伊等是找完車位後一起下去的,被告約點了三、四樣菜及酒,當天一起喝酒的還有老闆及被告另一位做生意的朋友,那位朋友是在伊與被告進去店內一會兒後就進來了,四人喝酒、聊天有一段時間後,甲○○就進來店內,他一進來就和被告說這些先還,不夠的之後再還,因為伊當時坐在旁邊有看到票上有金額,且有好幾張,之後甲○○就騎機車走了,伊已忘記當天是何時離開,帳是由他們付的,但不確定是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與被告前揭所供大致相符;再經核對被告與乙○○於庭訊中繪製之現場圖,兩人所繪除就被告與乙○○座位之相對位置有所歧異,其餘亦大玫相符,查該二人繪製現場圖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距離事發當天已有兩年之久,自難期其等對飲酒、聊天等平常事宜,過程猶印象鮮明,其等記憶既難免模糊,且兩人所述及繪圖歧異部分,亦屬細瑣部分,其餘均相符合,則證人乙○○證稱甲○○當天持支票乙疊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尚堪認定。惟經比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甲○○交乙疊支票給被告,但甲○○為什麼交支票給被告伊就不清楚,因為當天大家在喝酒,伊沒仔細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十六頁),則證人乙○○於距離事發當天較近之偵訊過程中(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猶能清楚證述不清楚甲○○交支票給被告之原因,卻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甲○○是為還錢才將前開支票交給被告,顯與常理有悖,堪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始設之詞,尚不足採。
㈢再觀以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其與甲○○間七十三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及證
明,其先供稱:甲○○是陸續向伊借的,雙方沒寫借據,但伊有記帳云云;經檢察官諭令其下次開庭帶帳本來,被告始改口稱:伊只是將帳記在腦海裡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十三項)。且經原審訊問被告平日如何與甲○○聯繫、甲○○之住址為何,其供稱:伊不知道如何主動聯絡他,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平日都是他聯絡伊,伊不會主動聯絡他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七頁),則倘若被告辯稱對甲○○有七十三萬元之債權乙節為真,依常理推斷,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此高額債權債務關係,當有寫明借據互為憑據,以資釐清權利義務所屬之必要,且債權人更會對債務人之行蹤瞭若指掌,避免債務人躲債而致債權落空之情形發生,焉會有如被告前述既無借據、亦不知甲○○聯絡方式之情形發生?再倘前開支票乙疊係甲○○為還債而交付予被告,被告理應要求其背書,然被告亦未為此要求,亦與情理有違,此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是被告辯稱甲○○交付前開支票之原因係因雙方七十三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實不足採。
㈣被告上揭所辯既不足採,則其觀以向甲○○收受之前開支票乙疊,發票人均為
丁○○,票面金額多不足十萬元,且票號大都相連,依常理應會對該支票之來源產生合理之懷疑;再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既然多在九十年四、五、六月間,被告儘可自持上開十張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兌現為現金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一一向各該債權人償還債務,焉需以支票償還債務,甚至於九十年六月間以支票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李基銘借款;且查被告以支票償還債務,然其卻不在支票後面背書,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綜上諸點所述,被告顯然明知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乙疊,來源為非法,方會不自行提示各該票據,亦不在各該票據後背書,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既明知上開支票乙疊為贓物,且該疊支票票號相連、金額亦都不超過十萬元,難謂其對該疊支票上之記載事項係遭人偽填乙情會無所置疑,然其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加以行使各該支票,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敍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且被告 陳明 業已撕毀,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發票人│帳號│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行使之時間及地點││號│││││(新臺幣)│││├─┼───┼──┼────┼───┼────┼───┼────────┤│一│丁○○│五二│花蓮市第│R一八│二萬五千│九十年│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六-│一信用合│七九一│元│六月五│,在花蓮縣花蓮市││││九│作自強分│三六││日│和平路四四七號交│││││社││││付謝錫賢清償債務│├─┼───┼──┼────┼───┼────┼───┼────────┤│二│同前│同前│同前│R一八│八千元│九十年│同前││││││七九一││五月十│││││││三七││五日││├─┼───┼──┼────┼───┼────┼───┼────────┤│三│同前│同前│同前│R一八│三萬元│不詳│同前││││││七九一│││││││││三五││││└─┴───┴──┴────┴───┴────┴───┴────────┘(續上頁)┌──┬───┬──┬───┬───┬─────┬───┬───────┐│四│同前│同前│同前│R一八│五萬七千元│九十年│九十年六月十日││││││七九一││七月五│,在花蓮縣吉安││││││三八│○○○鄉○○路○○號│││││││││林正義公司內,│││││││││由林正義背書,│││││││││向李基銘借款││││││││││├──┼───┼──┼───┼───┼─────┼───┼───────┤│五│同前│同前│同前│R一八│五萬四千八│九十年│九十年六月十五││││││七九一│百元│七月一│日,在花蓮縣吉││││││四0││○○○鄉○○路○段│││││││││大富豪檳榔攤附│││││││││近,交付除奶林│││││││││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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