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告 鄧豪傑
被告黃 釩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6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