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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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芳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高士媚 被告芳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締有授權經銷合約書,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合約期滿十五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視為同意續約,是雙方於九十二年間仍續為供貨。依兩造所定經銷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月初結算上個月進貨總額,乙方(即被告)開立次月底為票期日之支票支付甲方(即原告)」,惟被告積欠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貨款共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未付,屢經追索,仍不給付,為求慎重,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授權經銷合約影本一份、訂貨單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三十三紙、對帳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欠原告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貨款,但被告亦係因遭客戶倒債,且原告終止出貨,才無法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權經銷合約影本一份、訂貨單影本五紙、出貨單影本三十三紙、對帳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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