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王世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被上訴人 范士誼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坤發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1月8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民國105年9月12日鑑測圖)編號乙(即藍色區域)所示之RC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編號乙所示之坐落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2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3元。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
一、上訴人胞弟 王世塗 於90年間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坐落同段第168建號R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即明知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鄰地即同段第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由證人 王肇熇 之證述即明。是以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參酌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可知,本條之核心價值,在於若令越界建築人移去或變更越界房屋,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上訴聲明第(二)項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供被上訴人私人使用,若拆除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25平方公尺部分,亦僅與被上訴人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並無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以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時已獲重大利益,且其於投標前,亦應前往現場查看房地現狀,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正當權益之行使。
三、原審判決認拆除系爭土地上如上開上訴聲明(二)所示建物,會造成系爭建物之建物主體安全及價值之重大影響。惟以現今建築技術發達,縱然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尚非不能經施作復原及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全;亦可將整棟建物移動至被上訴人所有之543地號土地,不致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肆、惟查:
一、證人王肇熇之證述並不可採:
(一)系爭建物係經申請建造執照後按圖施作,有無可能僅因證人風水之說即當場由訴外人王世塗指示建築包商轉向施工,大有可疑;況若轉向施作致部分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何能在竣工後通過主管機關之查驗而發給使用執照?
(二)上訴人稱證人「風水之說」係因系爭建物如不轉向,則系爭建物原設計之門將直接面對對面房屋之樑柱形成沖煞,並提出現場圖一件(本院卷第58頁),其上以紅線標示對面房屋樑柱及紅圈標示系爭建物目前門所在位置。以上訴人提出之此圖觀之,實無庸大費周章且違法轉向建造系爭房屋,只需依法申請變更原設計圖之大門所在位置,以避開對面房屋樑柱即可。
(三)上訴人復以上開圖示中,系爭建物向右轉向之後越界部分(標示為乙部分),形成東北較窄西南較寬之狀態(並在圖面以紅字標示「寬」、「窄」)。惟查,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長方形(參被上證2,本院卷第69頁,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物測量成果圖,一、二、三層面積計算式均係以長乘寬計算即明),如果起造之初,確如證人所述有臨時向右轉向興建而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意即系爭建物向順時針方向轉向興建,如此,越界部分應形成東北寬西南窄,甚至呈倒三角形狀態方為正確。
(四)綜上,足認證人王肇熇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亦難以其證述證明訴外人王世塗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即故意逾越地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
二、次查,系爭建物起造人王世塗既非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信賴登記(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詳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司補字第166號卷第15頁,其上明載使用執照字號及坐落土地)及法院拍賣公告向法院拍買取得系爭建物,自難認其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為利益衡量時,具有較高之侵害可歸責性。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足取。
三、末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前開第168建號建物第一層樓面積69.85平方公尺(即坐落土地之面積)比例達約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式:25÷
69.85≒0.35),倘將系爭RC建物越界部分自前開第168建號建物拆除、割裂之結果,對前開第168建號建物之建物主體(即一樓連同其上之二、三樓全部)安全及其價值造成重大影響,前開第168建號建物因此減少之價值甚鉅,堪以認定。反之,自上訴人之角度言,系爭土地遭越界占用部分,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124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105年度豐司補字第166號卷第11頁)之甚微比例(即僅約百分之二,計算式:25÷1247≒0.02),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縱使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日後亦無從興建能予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佐以緊鄰系爭建物之系爭土地現況,部分係供對外連接臺中市○○區○○路1段545巷通路之空地、部分則僅種植約二顆樹木及作為菜園、盆栽之用途,業據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屬實等情以觀,足見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之結果,對上訴人之利益甚微。於此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之結果,對上訴人利益甚微,但對被上訴人損害甚鉅之情形下,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及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去及變更,俾能使兩造當事人利益朝向社會效益最大化之方向發展,上訴人雖主張現代建築技術發達,難謂無法安全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云云,惟使用現代技術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費成本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失,在上開利益衡量比較之下,難認上訴人此一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亦不符「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張美眉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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