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行為時年滿80歲)、乙○○、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澎湖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保安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人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為1組,若胡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自摸,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1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0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0元及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張。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為00年
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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