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被害人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歸還被害人財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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