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曾有2次賭博前科,先後經本院72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96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甲○○曾有2次賭博前科,先後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86年度重簡字第60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600元確定,乙○○則無犯罪紀錄(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尚少,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
1副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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