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因施用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MDMA再犯本罪,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MDMA實為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K他命五包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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