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96年9月24日20、21時許」應更正為「96年9月17日23、24時許(即第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於96年9月3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共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施用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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