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歐張如盆
訴訟代理人 歐孟翰
被 告 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暨自
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應於
每月2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被告續租,雙方未另訂租賃
契約書,然被告自106年7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算至
106年11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5個月,共2萬元租
金,扣除已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萬元,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
元,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月,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1、2項規定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如被告不為支付,原告
得終止租約。為此,原告爰聲請將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被告10日內繳納欠租,倘逾期不理,則終止系爭租約。
㈡、另原告代墊被告使用之水費106年8月份274元、10月份
238元、代墊被告使用電費:7月份987元、同年9月份
1,193元、同年11月份700元,以上水電費合計3,392元。
被告亦應返還。
㈢、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
爭房屋。再者,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仍留有生活上各項用品,
則原告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並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雲林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因本件起訴書之送達被
告未繳付所欠租金,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5個之租金20,000元,原告
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金100,000元之
租金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10,000元,及
代墊之租金3,39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已終止,則被告自起訴書送達10日之翌日起(終止日),
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4,000元,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代墊費共13,392
元,暨自106年11月21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以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