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1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柏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則被告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為同年月3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第1頁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