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陳德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廖宏毅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無洽談和解之意願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5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業、需靠子女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陳德元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元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南榮路64巷口而左轉進入南榮路6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宏毅沿南榮路64巷往南榮路方向徒步行走,陳德元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迎面於南榮路64巷1號前擦撞廖宏毅,致廖宏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宏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2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5告訴人廖宏毅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