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英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8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任世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燉飯、玉米濃湯各壹份(價值新臺幣貳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任世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宜興店」前,徒手竊取 劉筱妍 所有放在電動自行車掛勾上之「燉飯」、「玉米濃湯」各1份(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劉筱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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