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窗擊破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4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51張」。
㈡增列證據:被告吳哲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58頁、第63頁)、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車窗擊破器2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腰包1只、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及手提袋1只,雖係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此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吳哲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搭乘自台灣高鐵南港站開往台灣高鐵左營站之687車次列車,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該列車行駛至台灣高鐵桃園站及新竹站區間時,在該列車第1、第2車廂間之走道處,見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車窗擊破器2支(共價值新臺幣622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窗擊破器2支,得手後旋於上開列車於同日21時22分許,停靠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時下車離去,嗣台灣高鐵公司保全人員 王垚凱 於同日21時33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坦承不諱。2證人王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車窗擊破器2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之事實。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警方於111年7月28日9時許至11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窗擊破器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車窗擊破器2支,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車窗擊破器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