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696號原告 施鴻隆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姬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門前,因原告之委員資格遭受免除而生肢體衝突,原告為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動手在先,方就原告還擊於後;且被告亦因原告事後抺黑、誣告而有損害,故被告亦可向原告索求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乃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門前,因原告之委員資格遭受免除而生肢體衝突,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罰金刑暨為緩刑宣告在案。此首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復據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向兩造當庭確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從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動手在先,其方就原告還擊於後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被告抗辯之情節而論,縱使原告動手在先,然於原告初次動手之侵害過去以後,被告猶出手還擊之舉,仍屬侵害過去以後之報復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迥不相牟,遑論原告初次動手之侵害過去以後,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是就令被告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宣稱其因原告動手傷人復抺黑、誣告而有損害乙情,原屬「有別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事,乃被告是否就原告另訴主張之問題,無從於本件併予審究,爰特此指明。
㈢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被告徒手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亦可向原告索求賠償,並可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因本件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均未就原告起訴求償,導致「原告應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是其原「無」抵銷適狀之可言,爰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