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併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驗餘總淨重柒佰伍拾參點貳壹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應各低於柒點陸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及編號五之包裝瓶共柒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新富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萬元)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俗稱「快樂水」之黃色或深黃色混濁液體共七十二瓶(所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均未達二十公克,故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黃色混濁液體並不構成犯罪,容後說明)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區巡防區)警員接獲線報,懷疑周士傑擬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進行毒品交易,遂於同年9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該址前對周士傑進行盤查,並經周士傑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成分之黃色混濁液體共六十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九瓶);警員復依周士傑指引,且徵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承租人 高偉珉 同意後,進入該址執行搜索,在遮雨棚處,扣得周士傑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亦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或深黃色混濁液體共十瓶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破損之包裝瓶一個等物。案經海巡署北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士傑在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68頁),惟其在偵查中辯稱: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液體之成分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黃色或深黃色混濁液體共七十瓶經送驗後,均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及反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頁)、證人高偉珉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頁)及海巡署北區巡防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徵而可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包裝瓶一個固已發生瓶身破損,致無法併請鑑定機關檢驗,有前述鑑定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黃色或深黃色混濁液體共七十一瓶,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破損之包裝瓶一個,總計七十二瓶均為其於上開時、地向「小胖」購買之「快樂水」,每瓶單價原定為五百元,但因其購買數量眾多,而有優惠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7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破損包裝瓶一個,原亦盛裝有被告所稱之「快樂水」。又觀諸前述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之記載,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包裝瓶外觀,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包裝瓶外觀相符,即「瓶身無標示」,而異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包裝瓶,瓶身有「火之吻」字樣;基此,堪信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破損包裝瓶一個,原先所盛裝之「快樂水」,其成分應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者相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由其在警詢時,對警員所詢問為何在實施盤檢時要逃跑、當時手持之提袋內裝有何物與曾經施用過哪些毒品時,依序答稱:「我被嚇到了,紙袋內裝有快樂水」、「很久以前還有喝過快樂水」(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由被告畏懼警員盤查之態度與曾經施用過快樂水,亦知其為毒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者,即得阻卻犯罪故意。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向「小胖」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液體共七十二瓶而持有之,然經送驗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黃色混濁液體一瓶僅檢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其因購買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黃色混濁液體一瓶,亦係「快樂水」即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實際上僅含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有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黃色混濁液體一瓶之行為,因發生錯誤而得阻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第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黃色混濁液體一瓶,經送鑑定結果,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一一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應低於零點一一六六公克),有前述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故被告在鑑定前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上開規定之二十公克,是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黃色混濁液體一瓶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成分總重量非鉅,又其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黃色或深黃色混濁液體共七十瓶,就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毀。另因鑑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黃色或深黃色混濁液體而耗損之上開毒品,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破損之包裝瓶內,原先盛裝含有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相同毒品成分之「快樂水」,既均已滅失,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之包裝瓶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破損之包裝瓶共七十一個,因可分別秤重,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成分之黃色混濁液體一瓶,因被告持有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鑑定│物品名稱│數量│驗前重量│檢驗結果│驗後重量││號│編號││(瓶)│(公克)││(公克)│├─┼──┼────────┼──┼──────────┼────────┼─────┤│一│A1-│黃色混濁液體(以│68│總毛重1623.65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取4.26公克│││A60│白色瓶蓋褐色玻璃││包裝瓶總重87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D│鑑定用罄,││││瓶盛裝,瓶身無標││,所含右列第二級、第│MA與微量第三級毒│驗餘總淨重││││示)││三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品愷他命及硝甲西│為740.15公│├─┼──┼────────┼──┤重應各低於7.4441公克│泮│克││二│A61-│同上│8瓶│(計算式:【1623.65│││││A68│││-879.24】×1%=7.44││││││││41)│││├─┼──┼────────┼──┼──────────┼────────┼─────┤│三│B2│深黃色混濁液體(│1瓶│毛重23.66公克,包裝│同上│取4.61公克││││以褐色玻璃瓶盛裝││瓶重12.60公克,所含││鑑定用罄,││││,瓶身無標示)││右列第二級、第三級毒││驗餘淨重為││││││品之驗前純質淨重應各││6.45公克││││││低於0.1106公克(計算││││││││式:【23.66-12.60】││││││││×1%=0.1106)│││├─┼──┼────────┼──┼──────────┼────────┼─────┤│四│B3│深黃色混濁液體(│1瓶│毛重23.57公克,包裝│同上│取4.39公克││││以褐色玻璃瓶盛裝││瓶重12.57公克,所含││鑑定用罄,││││,瓶身無標示)││右列第二級、第三級毒││驗餘淨重為││││││品之驗前純質淨重應各││6.61公克││││││低於0.11公克(計算式││││││││:【23.57-12.57】×││││││││1%=0.11)│││├─┼──┼────────┼──┼──────────┼────────┼─────┤│五││瓶身破損│1瓶││││├─┼──┼────────┼──┼──────────┼────────┼─────┤│六│B1│黃色混濁液體(以│1瓶│毛重24.06公克,包裝│檢出純度約1%之第│取4.30公克││││褐色玻璃瓶盛裝,││瓶重12.40公克,所含│三級毒品3,4-亞甲│鑑定用罄,││││瓶身有「火之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後淨重為││││標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即bk-MDMA)及│7.36公克││││││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又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甲西泮│││││││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應││││││││低於0.1166公克(計算││││││││式:【24.06-12.40】││││││││×1%=0.1166)│││├─┴──┼────────┴──┴──────────┴────────┴─────┤│備註│⒈「微量」指純度小於1%。│││⒉編號六之物,因扣案時已破裂故經鑑定機關退回,不予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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