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碧芬透過網路搜尋得知 劉妍伶 在桃園市○○區○○路○○號
2樓開設新娘秘書工作室,遂於民國104年5月4日前往該工作室,以擬聘請劉妍伶擔任新娘秘書為名與之攀談,二人因而結識。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楊碧芬前往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妍伶佯稱:身為公司老闆,可為劉妍伶配偶介紹工作,然現因急需支付給客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提款卡卻損壞,故向劉妍伶商借8,000元,於當日晚間9時即可以匯款方式返還等語,致使劉妍伶陷於錯誤,誤信楊碧芬確實因臨時急用,且有資力及意願如期償還,因而當場交付8,000元予楊碧芬。嗣因劉妍伶於當日晚間9時許見楊碧芬仍未將款項返還,劉妍伶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催討後,於翌(
7)日上午察知楊碧芬仍未依約匯還該筆8,000元之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妍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碧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8,000元且尚未歸還(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5年
2月1日始清償)等語,而上揭告訴人係因受騙而出借款項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暨LINE通訊記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個人身家背景等資料關涉告訴人對於被告償還能力、意願及還款財源有無等借款風險評估,被告虛構開設公司、急需支付客戶款項等情即該當於施用詐術,且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出借款項給被告一事為錯誤之評估決定,進而交付8,000元給被告,佐以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可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2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01年間曾以偽冒他人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筆均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財物8,000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清償完畢,有調解書、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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