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賴啓忠 債務人 莊凱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莊凱淵於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莊凱淵自94年08月至94年08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153,871元,但於103年11月2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2,
41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56,29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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