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順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186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12、5795、58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順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18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聲請人之毒品上手業已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認 林國凱 分別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1、2月間及106年農曆過年前,各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由該起訴書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林國凱」,現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爰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7、108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18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1866號判決,就被告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查得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就其所犯罪刑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係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職權查得原確定判決經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
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係有關科刑上之範圍而言,罪名本質均未變。是聲請人所犯即前揭各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應免除其刑,即非必要及絕對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免刑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之主張,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依前揭說明,顯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