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萬仲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萬仲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萬 張素梅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萬仲智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萬仲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
5年度監宣字第8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 萬張素梅 為其輔助人,惟輔助人萬張素梅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即萬仲智之妹萬仲芳與萬張素梅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母萬張素梅現年近73歲,確有無力單獨負擔繁雜輔助事務之疑慮,而宜經協助執行輔助事務,而聲請人萬仲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為其他親屬所附議,應認由聲請人萬仲芳與萬張素梅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共同任受輔助宣告人萬仲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