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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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鈞暉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5、107、10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被告羅鈞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4樓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6)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博愛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4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鈞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邱亦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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