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4時13分許,在嘉義縣○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汪○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汪○玹)。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汪○玹、羅○利於警詢之陳述;(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蔡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武強竊取之3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汪○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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