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朴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嘉1線與水防道路之路口旁墓地後,分別為:(一)於吳○○所管領之墓地上,竊取石獅子2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於吳○○所管領之墓地上,竊取石寶蓮燈2座,共價值2萬元;(三)於吳○○所管領之墓地上,竊取石蓮花1對,共價值3000元。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源於審理時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分別拿走前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前開物品只是要避邪,打算使用3天後就歸還,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擅自拿走前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吳○○、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沿路行經地點、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22張、現場路線圖、竊盜時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已直言自己拿走上開物品,係為上網變賣,且被告自112年4月6日取走前開各物品後,至警方於112年4月28日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各物品時,已逾被告所稱要在3日內歸還之日數多日(況且,倘警方未予搜索查扣上開物品,被告持有之日數將更長),顯見被告行為時,已有長期占有而排除有權限者的支配之取得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犯行,竊盜地點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適法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吳○○、吳○○、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吳○○、吳○○、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暨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刑度本屬適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獲3名被害人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審未及審酌,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同項,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