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及考量受刑人所犯2案罪質不同、法治觀念淡薄而非可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7/9至19日110/8/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93、108年度營偵字第3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10/10/29112/8/31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112年度訴第2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7112/1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