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告蔡雅瓔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區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㈠112年8月2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蔡雅瓔同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2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警經徵得蔡雅瓔同意,於翌(31)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雅瓔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朴150)、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D0000000)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朴150、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D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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