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楊瑞櫻
李珠蘭 楊祖堯 楊瑞霞 楊傑 楊艾迪 楊艾倫 葛維珉 被告 久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租金,是原告之請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並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終期,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致無法推定期間。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坐落其上之房屋,而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期間通常動輒數10年,認本件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年×10年=3,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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