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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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曾智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同案共犯 周志高 僱用擔任司機而為本件犯行,其僅認識周志高,參與程度非高,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宜君 達成和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究其文義雖將減刑規定之適用限縮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者,而未言明「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亦得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以及「使被害人順利取償」。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示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從而,前揭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重點並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害人是否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而我國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以被害人得以取償為重,故詐欺犯罪中「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在文義上雖非前揭條文所定得適用減刑規定之對象,然而其行為實質上已經滿足前揭條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甚至使被害人免於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待判決終局確定後方進一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時間耽擱及程序勞費。況使「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得以適用前揭規定,屬於對於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而無刑事法領域類推適用禁止之限制,是依「相類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故倘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等或大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即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倘被告僅與被害人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小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被害人既未獲得實際之損害填補,自不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訴卷第276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4,000元一情,有原審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訴緝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自應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夏○軒、李○豊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應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且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騙金額為32萬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32萬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至60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7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悔悟及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母親(本院卷第97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