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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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李隆昌 固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然本件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凃雅婷 ,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資料,其中發、受話地有在高雄市鹽埕區、三民區者,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凃雅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105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頻繁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雖足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整體觀之,尚未引致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約116通,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酒駕、傷害等前科,且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犯行相隔不久即多次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惡性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凃雅婷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凃雅婷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5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凃雅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凃雅婷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凃雅婷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及高雄市鹽埕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20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約116通電話予凃雅婷,以此方式而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因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凃雅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甲○○坦
承知悉少家法院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且有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凃雅婷,承認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雅婷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少
家法院於105年6月1日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及高雄市鹽埕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乙份、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09號通常保護令105年6月1日訊問筆錄乙份、送達證書乙紙: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㈤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畫面資料1紙、被告及告訴人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各乙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撥打共116通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密接,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