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