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潘俊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14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2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四、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聲請人於9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96年12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