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洪毓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洪毓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609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結果可能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梁竫附表:
┌─────────────────────────────────────────────────┐│105年度司執字第21044號財產所有人:洪毓謙│├─┬──┬───────┬───┬─────────────────┬────┬─────────┤│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988│高雄市前鎮區仁│三層樓│一層:57.77│陽台11.13│全部│1,250,000元││││愛段58-92地號│鋼筋混│二層:78.02│平方公尺││││││--------------│凝土造│三層:37.63│││││││高雄市前鎮區衙││屋頂突出物:7.05│││││││國三街56號(未││騎樓:18.81│││││││保存登記建物)││合計:1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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