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俊杰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與告訴人 張簡茂林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稱「幹妳娘」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俊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簡茂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