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11號被告洪宗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東區東門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暉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自106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門路2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於翌(6)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103-GX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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