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榮豪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路邊,欲下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陳O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榮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陳O因而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及頭痛暈眩之傷害。案經陳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榮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O告訴被告許榮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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