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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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榮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駛入該路口,致撞及由 林柏村 搭載 洪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犯行,並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林柏村、洪說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已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紀宗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榮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段5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照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駛入該路口,致撞及由林柏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洪說,造成林柏村受有右肩挫傷、右膝、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洪說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紀宗榮於肇事造成林柏村、洪說受傷,並下車查看得知林柏村、洪說受傷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駛離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宗榮之部分自白,但否認知悉肇事後告
訴人林柏村、洪說有受傷等情;惟查被告既已下車查看,而證人林柏村、洪說所受傷勢又非輕,顯屬一眼即能看出之傷勢,被告辯稱看不出來,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柏村、洪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柏村、洪說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紀宗榮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