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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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被告以原告民國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度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七、七○
六、五二四元及一二四、六○三、五六七元,逃漏所得稅額四、九○五、○五五元及一○、五九一、三○二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一年度營所字第○五二○二○號及一五二○二○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即七十七年度三、九二四、○○○元,七十九年度八、四七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本案係因他案搜查致連累原告,而所稱他案據悉已為司法機關無罪判決確定,原告受此連累,除補稅外被處罰鍰,顯屬冤枉。調查單位於搜查後,並未獲得那一家公司之積極漏稅證據,而僅以各打五十大板方式,要求兩家公司共同承認平分,以擬制之方法補稅,又要處罰,令人不服。又其所取之證據期間不完整,又無續號,彼此之間無從勾稽,作為裁處罰鍰依據,洵與最高法院歷年判例不符。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台南縣調查站因另案搜索,扣押原告及國友公司帳證,經移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算結果,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七十七年度五七、七○六、五二四元、七十九年度一二四、六○三、五六七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七十七年度一九、六二○、二一八元、七十九年度四二、三六五、二一二元,逃漏所得稅七十七年度四、九○五、○五五元、七十九年度一○、五九一、三○二元,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七年度四、九○五、○五五元、七十九年度一○、五九一、三○二元,因補徵所得稅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據以分別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七十七年度三、九二四、○○○元、七十九年度八、四七三、○○○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調查單位於搜查後,並未獲得那一家公司之積極漏稅證據,而僅以各打五十大板方式,要求兩家公司共同承認平分,以擬制之方法補稅處罰,又其所取之證據期間不完整,又無續號,彼此之間無勾稽,作為裁處罰鍰依據...云云。但查系爭同一營業地點查獲原告與國友公司逃漏稅事件,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確定。原告及國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營業項目、地點、公司員工均相同,合併記載營業帳目無法分割,因其無法提供明細資料,經其同意就扣押物合併製作清冊,各半核算逃漏額,又同一事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且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前開營業收入之事實,並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是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之處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因另案搜索扣押原告及國友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友公司)帳證,經移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七十七年度五七、七○六、五二四元,七十九年度一二四、六○三、五六七元,逃漏所得稅額四、九○五、○五五元及一○、五九一、三○二元,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被告因據以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即七十七年度三、九二四、○○○元;七十九年度八、四七三、○○○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伊係因他案搜索致遭連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漏稅,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云云。但查系爭同一營業地點查獲原告與國友公司漏稅事件,有關補征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及國友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營業項目、地點、公司員工均相同,合併記載營業帳目無法分割,因無法提供明細資料,經其同意就扣押物合併製成清冊,乃各半核算漏稅額,且原告就同一事件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前開營業收入事實,並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準此,足徵原告違章之事證,殊屬明確,所訴核無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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