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雇主,預扣其應發給所僱勞工即關係人 嚴貴興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份工資新臺幣三五、八五三元,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九八五八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元折合新台幣一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係人嚴貴興本受任於原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駕駛不當,使其載有訴外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之進口銅捲掉落受損,經春源公司精算損失後,於同年十月上旬向原告索賠新台幣三
六、○九三元。詎嚴貴興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無故離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嚴貴興求償,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主張抵銷,自有其適法性又無所謂預扣薪資之情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中所討論點係指嚴貴興之薪資「尚未領取」,而非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釐清,因早在同年十月上旬就己確定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事項,所以嚴貴興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無故離職。被告未依實際情況詳加調查即逕予裁處,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行為者,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又,依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前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臺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有案。是以,縱使本案原告與嚴貴興之間有該等款項爭議,亦屬違約或賠償等其他法律事實爭執,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依法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嚴貴興薪資抵銷賠償之作法,難謂合乎上開規定,而得以阻卻其違法不發予工資之事實。至原告狀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中所討論點係指嚴貴興之薪資『尚未領取』,而非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釐清...」乙節,查本案被告所屬勞工局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邀集勞資雙方協商,因勞資雙方各自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三二五六七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害產品或其他物品,...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之規定。本案原告雖辯稱已早在同年十月上旬釐清責任歸屬等項且並無預扣工資之情事,理應迅將工資給付嚴貴興,然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派員赴原告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轉運站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寄達資料檢查結果,原告仍尚未將工資給付嚴貴興,顯與狀稱並無預扣工資情事相違,核不足採。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違反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前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壹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有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六二○一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雇主,預扣其應發給所僱勞工嚴貴興八十六年十月份工資新臺幣三五、八五三元,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之事實,原告除主張因關係人嚴貴興於任職期間過失侵權行為致貨主受損,原告已賠償貨主新台幣三六、○九三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得向嚴貴興求償並主張抵銷,其將嚴貴興薪資三五、八五三元抵銷求償額,原告並未積欠嚴貴興薪資,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中所討論點係指嚴貴興之薪資尚未領取,而非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尚未釐清外,其餘事實不爭執,且有關係人嚴貴興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暨移送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關係人嚴貴興勞工保險卡、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縱使本案原告與嚴貴興之間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存在,該爭執未確定前,原告尚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原告所執其以嚴貴興薪資抵銷賠償之主張,難謂適法,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書之記載,關於爭議內容欄為:「協商友聯貨運公司(即原告)與嚴貴興先生有關積欠工資爭議事宜」,協調結論事項欄為:「本案因勞資雙方各自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係因權利事項爭議,如有異議得申請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顯見上揭協調會原告與關係人嚴貴興間對於嚴貴興前所執行業務所生損害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仍有爭議,原告主張:其時原告與嚴貴興間對於嚴貴興前所執行業務所生損害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經釐清之言,委無可採。是原告於協調不成時,對於不得扣留系爭薪資,應有相當之認識,復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三二五六七號:「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害產品或其他物品,...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之函釋,原告自應迅將工資給付嚴貴興,然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派員赴原告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轉運站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寄達資料檢查結果,原告仍尚未將工資給付嚴貴興,顯與狀稱並無預扣工資情事相違,核不足採。另原告於再訴願時主張已與嚴貴興達成協議,並支付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仍難解免其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責。綜上所述,原告拒發系爭薪資,本案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九八五八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元折合新台幣一五、○○○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