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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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仁美商店,經被告核發新市商營字第一○四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日用雜貨、食油豆粉類、山海產、南北貨、糖類零售。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檳榔買賣營業項目,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乃據以裁處二千四百銀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七、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由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三六八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第一○四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係:日用什貨、食油、豆粉類、山海產、南北貨、糖類零售。而『檳榔』是否排除於日用什貨、山產、南北貨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並無明確具體之依據,逕行判斷與裁罰,是否妥適,尚非全無斟酌餘地」,撤銷原處分,交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查明檳榔買賣之營業項目宜登記為「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原告前開獲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之營業項目,仍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檳榔買賣,遂裁處二千四百銀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七、二○○元)並命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係經營小小規模之雜貨舖生意,且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領有被告核發新市商營字第一○四五六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其營業項目為「日用什貨、食物、豆粉類、山海產、南北貨、糖類零售」。營業項目之登記係以類別為準,而非以商品別為標準。例如銷售砂糖、紅糖等商品,僅須登記糖類即可獲得核准,而非以登記砂糖、紅糖等商品名稱為營業項目。檳榔即是一種商品,且是山林產品的一種,其類別應為山產類,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內已登記有「山海產」。原告銷售檳榔已是合法經營,並無超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經濟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新設立登記公司行號經營之營業項目須按該公告代碼表規定登記營業項目。又該公告並未規定在此之前已登記在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須依該「代碼表」重新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原告係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即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三、按政府機關對人民之申請登記案件,應否准許之行政處理,除已有明令公布之法律可為遵循者外,為使處理同類事項,有所準繩起見,立法機關固常授權主管機關,擬定有關某項業務之細部規定諸如細則、注意事項等類,學理上稱為「委任立法」,於此情形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細則及注意事項均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唯查商業登記法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制定任何施行辦法以補充「營業項目」之認定基準,即未有公告如「日用雜貨、山產、南北貨」之明細範圍以為人民申請登記所能遵循。僅以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五六二五號函釋「公司行號擬從事檳榔買賣宜請登記『F201990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尚非屬於『日用雜貨、山產、南北貨』範圍」之解釋函令,即認定原告銷售「檳榔」有超越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處以罰鍰,無法令人甘服。四、綜上所陳述理由,足見銷售「檳榔」係屬「山產類」商品之一,營業項目即已登記「山產類」,即是未逾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失當,懇請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原告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仁美商店,其登記之營業事項為日用雜貨、食油、豆粉類、山海產、南北貨、糖類零售。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原告販賣檳榔。而檳榔買賣尚非屬於「日用什貨、山產、南北貨」範圍,業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建三字第四九七一八三號函釋在案。足認原告經營之檳榔買賣,非屬於其登記項目範圍,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仁美商店,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日用雜貨、食油、豆粉類、山海產、南北貨、糖類零售。原告從事登記範圍外之檳榔買賣,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竹市警二分查字第三○一○二○號通報單暨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稽查紀錄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被查獲從事檳榔買賣之事實,是以原告違規之事實已足認定。故被告據首揭法律規定處原告罰鍰,並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核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訴稱:檳榔係山林產品的一種,應屬山產類,並無逾越營業登記之範圍。雖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五六二五號函,認檳榔買賣屬於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尚非屬於日用雜貨、山產、南北貨之範圍。惟該函釋並非母法商業登記法授權訂定之命令。經濟部亦未事前公告日用雜貨、山產、南北貨之明細範圍,供人民申請登記時參照。故經濟部上開函示,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銷售檳榔係逾越登記範圍之業務。又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原告係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即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故經濟部公告代碼表自不能溯及適用於原告之情形云云。經查檳榔買賣業務,是否屬於原告經營商業所登記之「日用雜貨、山產、南北貨」之範圍,經被告函請台灣省建設廳轉請經濟部釋示,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五六二五號函稱略以:行號從事檳榔買賣尚非屬於「日用雜貨、山產、南北貨」之範圍。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自得就主管業務上所需,依法發布命令資為營業項目管理之準據。查檳榔非屬日用雜貨及南北貨之範圍,應無疑義。又檳榔之產地不限於山地,一般平地亦多有種植,依社會交易上一般通念尚難將檳榔歸屬於山產類,故經濟部前開函釋與母法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原告如認檳榔買賣是否屬於山產零售範圍不明而生疑義,非不得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查明,原告未如此為之,即擅自經營檳榔買賣,尚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自難據為免罰之訴辯。至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所依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其規範應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申請公司行號登記者,其營業項目必須符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而原告係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上開規定法之適用乙節。經核本件原告有無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法行為,係就其原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為認定,並以首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已如前述,而經濟部所公布實施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目的乃為方便商業營業項目登記管理而設,並非用以認定本件違法事實之依據,原告以其營利事業登記在先,前述「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實施在後,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顯有誤會。綜上,被告處原告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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