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105年11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2月21日」。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均為「 陳正修 」所有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被告廖彥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5巷口,為警盤查時,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居所處搜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至105年11月2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述說明,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