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上訴人 陳守智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
李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守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同被告 李謀成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一致辯稱恩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恩德宮管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中,已決議由彼等二人聯名擔任恩德宮所有,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定存單之名義人,並由該恩德宮管委會總務委員李謀成擔任存放該定存單孳息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名義人,故原與上訴人聯名擔任名義人之 陳金成 、保管定存單之 王勝慶 均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會同上訴人前往汐止農會辦理續約,是上訴人將活儲帳戶名義人改為李謀成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已以上開會議當日,論及定存單期滿續約之事時,上訴人所提由其與李謀成聯名擔任定存單名義人辦理續約之建議,並未獲致其他與會者同意,其他與會者大多認應改為每次由幹部三人,輪流聯名,另上訴人關於活儲帳戶名義人亦更名為李謀成之提議,亦未經採納,當天會議並無結論故未作成決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恩德宮管委會幹部陳金成、 李信賢 、 王金火 、 徐少棟 、王勝慶等人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相符,是與會者除上訴人與李謀成外,均一致陳稱會議當天未形成由上訴人、李謀成聯名擔任定存單名義人及由李謀成為活儲帳戶名義人之決議,而李謀成係本案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所言難免附和上訴人,其所為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可信性本屬可疑,兼之其證言與證人陳金成、李信賢、王金火、徐少棟、王勝慶等所為一致之證言大相逕庭;又陳金成、王勝慶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前往汐止農會,係為就恩德宮已屆期之定存單辦理續約事宜,然當天因上訴人到場後,除其本人仍繼續擔任定存單名義人外,竟要求將另一定存單名義人及活儲帳戶名義人陳金成均予撤換,更改為李謀成,陳金成當場表示反對,雙方發生爭執,致未能完成續約手續之情,業據上訴人、王勝慶陳述明確,彼等所述臨辦理續約之際,因陳金成與上訴人意見不一發生爭執,致未辦妥一節,核亦與證人汐止農會職員 陳麗娟 之供證若合符節,自堪採信;而定存單之續約與更改名義人本屬二事,定存單屆期本得僅單純續約而不更動原名義人,是陳金成、王勝慶既係為因應定存單屆期續約之需而前往農會,彼等因恩德宮尚未依往例決議應由何人續任定存單及活儲帳戶之名義人,而暫未更動名義人,僅就已屆期之定存單辦理續約,亦屬情理之常,是尚難僅憑彼等與上訴人相約前往農會辦理定存單之續約手續,遽認恩德宮管委會就改由李謀成擔任定存單聯名人及活儲帳戶名義人已形成決議,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因認上訴人之辯解與李謀成所述上情,均係徒託空言,無非卸責、迴護之詞,殊無足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恩德宮管委會確未重新決議本件定存單與活儲帳戶之名義人,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重行詰問上開恩德宮幹部,查明恩德宮管委會於上揭會議中未決議繼任上開定存單、帳戶名義人之原因及當天討論狀況為何、苟該管委會未指定繼任名義人陳金成何以猶與上訴人約定同往辦理定存單續約事宜及 陳美惠 當天究否與會等各項,核均與上訴人本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犯行有無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因以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重行傳喚上開證人贅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失。上訴意旨或以上開證人指恩德宮管委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未就定存單重新續約後與活儲帳戶名義人應由何人繼任形成共識,顯與往例不符,且將因此致使定存單無法續約而蒙受利息損失,應不足採,或猶執陳金成、王勝慶已約同上訴人前往辦理定存單續約事宜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上開各節,遽援引彼等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失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旨在確保文書於製作名義人等形式上與其內容之實質上真實,以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上訴人盜用其所持有,已蓋妥陳金成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填寫日期、金額後持以行使,即有使人誤認該以陳金成名義作成之取款條私文書為真正,而妨害陳金成個人權益及公共信用。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如何處置其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所取得之財物,要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無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否認定存單及活儲帳戶內之款項係恩德宮所有,亦未曾擅自挪用該等款項,主張其本件所為顯未致生任何損害,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採納,又告訴人陳金成並非定存單與活儲帳戶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將該活期帳戶名義人更易為他人,陳金成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竟認陳金成因上訴人所為而受有損害,然俱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並觸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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