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秋香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
103年8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鈞院調解期日出庭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020,850元,如以銀行公會最優惠方案計算180期、零利率,每期也要清償11,227元。該次調解期日因還款金額差距過大,且聲請人現已62歲,身體沒有辦法負擔太多工作,學歷跟經歷也不好,找不到別的工作,只好從事直銷工作多少賺一點錢,最近幾個月的收入變少,但大概每個月還能維持5千多元的收入,故聲請人評估無法負擔清償債務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3年9月29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1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經其陳明在卷,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從事直銷工作,每月薪資為9,300元另外子女每月還有給聲請人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4,000元、電話費820元、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交通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至第110頁)、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9,30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聲請人6,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2,320元,所餘金額約為2,98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20,850元,應認聲請人縱將其所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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