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姜美君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王春美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即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王春美返還擔保金聲請之首揭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20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而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王春美前為停止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姜美君對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曾依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案號: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新台幣40萬元供為相對人之擔保,嗣聲請人又以上開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要屬過高為由,乃對本院上揭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上揭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等各情,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號卷證審查屬實。是聲請人王春美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春美尚欠伊200萬元,且伊對王春美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265號),其第2次拍賣程序,亦經上開法院通知取消;又王春美已提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號卷證審查屬實。
⒉其次,兩造間所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繫屬在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即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是本件相對人王春美向本院對異議人姜美君前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乃為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上揭法院管轄,而上揭法院就王春美此部分聲請,亦以111年度板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許其提供40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執行事件,在上揭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有原審調閱影印留存之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
3號及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影卷可參。⒊綜上,相對人既已依111年度板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另
供擔保,且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亦經廢棄確定。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裁決要有不當,併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