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原告 詹景文 被告 林茂青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倒數第四行內,關於「112年度簡字第855號」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倒數第四行內,關於「112年度簡字第855號」等字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