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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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王春美 相對人 姜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400,000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本院111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裁定既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供之擔保金已失所附麗,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存字第331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然揆諸首揭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