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台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700元/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10,350,000元,就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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