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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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庭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8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但此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凡於執行職務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其收受送達當為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受理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後,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由 林岳賢 檢察官、張凱傑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111年12月7日審判期日係由黃楷中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而原審判決正本係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5日送達於黃楷中檢察官、張凱傑檢察官,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221、247、283、298之1頁、本院卷第51頁),則黃楷中檢察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送刑事判決之送達當為合法。
原審法院分別將刑事判決書送達給黃楷中檢察官及張凱傑檢察官致收受判決之日期有先後之別,仍應以黃楷中檢察官最初收受之112年1月18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如此解釋,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20日,至112年2月7日(星期二)屆滿,惟張凱傑檢察官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於檢察官檢送上訴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證,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