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