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進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單親一人扶養一名15歲兒子,懇請鈞長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再因被告現今已成功戒除毒品,專心工作只為留下金錢給予小孩能夠安心讀書及在健康的環境下成長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甲○○雖否認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8時1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4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68ng/mL,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且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達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警詢時辯稱係吸入二手菸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犯以上、為假釋期間(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月22日)再犯施用毒品、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6月21日、7月12日、8月30日未按時報到,經3次告誡之重大違規且否認犯行(即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觀護人會辦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1頁),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片面聲稱已戒除毒品,且有小孩要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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