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下稱106訴1358)案件起訴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於民國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通過略以:「中國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嗣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3月26日第225次、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下分稱系爭第225次、第227次會議決議)通過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等預算案,上開追加預算案包含核准將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367、1367-1、1367-2地號等土地(1367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1日因重測分割1367-1、13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事業處),並以政府應支付再審原告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系爭土地價值之對價給付,隨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即令行政院執行。
㈡、嗣因日治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系爭土地於光復接收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前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台管局)一併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經再審原告與台管局多次交涉,再審被告於74年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移轉予再審原告,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亦同意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再審原告遂據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後,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完畢。
㈢、再審被告嗣於95年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國有,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76年之移轉登記,雖源自系爭第225次、第227次會議決議作價轉讓予再審原告,然未完成轉讓程序,再審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再審原告為私法人,並不符合為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等可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要件,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函准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故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判決確定後,未立即拆除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105年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490,468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中。再審原告以上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6訴1358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9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中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另第13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中廣事業處是經行政院36年1月8日第771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直接改組成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然承受中廣事業處之所有權利義務。系爭會議決議係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當然承受中廣事業處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本件作價轉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在內,對再審原告而言,自可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系爭會議決議影本(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案卷第49頁以下之再證一),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訴1358判決均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再審原告所稱其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指系爭會議決議影本,據以主張其已當然繼受中廣事業處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惟上開證物雖係於本院106訴1358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06訴1358起訴時即主張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政府將原應給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廣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云云,則再審原告既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開主張,且本得使用該證物,自無所謂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國家與中廣事業處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再審原告自無所謂承受上開法律關係之可能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決議,縱經斟酌,至多僅能證明其已當然繼受中廣事業處之所有權利義務,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院106訴1358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作為廣播電台使用,再審原告前身中廣事業處於36年間代政府接收管理使用,嗣中廣事業處改組為私法人,系爭土地已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而再審原告非政府機關,其於73年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撥用或讓售,再審被告及行政院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均已牴觸國有財產法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行為,難以推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國防最高委員會於訓政時期雖得行使中央統治權(政權),並指揮國民政府五院及所屬各部會等治權機關,惟仍須透過國民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執行,始可代表中華民國對外為行政行為,進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國防最高委員會預算案通過接收日產(含系爭土地)用以支付政權行使支出之內容,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受有何戰爭損失而為之補助或作價轉帳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且國防最高委員會相關預算決議於訓政時期結束前,既均未經國民政府據以執行,自無可能使中華民國與再審原告間產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嗣36年12月25日進入憲政時期後,倘繼續援引其前開決議作為行政行為之基礎,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又再審原告申請准予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所為陳報或行政上之指示,係再審被告、財政部與行政院間內部所為指示及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亦無從據與再審原告間產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則論明: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以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行政處分係依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政府將原應給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廣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隨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即於36年4月23日令行政院執行,再審被告予以否認,是再審原告首應就36年4月11日至36年4月23日間有其所主張之作成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的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訓政時期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揮監督政府之地位,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在此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參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廣事業處36年4月15日京文(36)字第11218號函抄件內容略以:案准該處函送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會(按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等語,可見關於台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經接收後,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即國有,因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廣事業處屬政權行使機關(單位),故依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將屬於國有之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放送局產業,以轉帳之方式撥予性質上同屬中華民國公務機關(單位)之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屬內部間財產之移撥。且再審原告並未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依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所稱之「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補償」向政府「結算」及其結算結果一節,舉證以明,且上開追加預算案之追加歲出部分其科目為「政權行使支出」,而非「補助支出」,此一決議無足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廣事業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等語,據此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廣事業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即已失所依附,而無續予審究之必要等語綦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㈣、是核本件前提事實,即國家與中廣事業處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已明確如前。則本件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會議決議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執以主張可以證明中廣事業處係直接改組成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然承受中廣事業處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本件作價轉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在內云云,惟國家與中廣事業處就系爭土地既然不存在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當然無從自中廣事業處承受該權利義務可言,是縱經斟酌系爭會議決議,顯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